卷珠帘抄袭 卷珠帘抄袭红颜

卷珠帘抄袭 卷珠帘抄袭红颜近日,杭州互联网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公开宣判原告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播公司)、浙江金天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天投公司)与北京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判令北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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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杭州互联网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公开宣判原告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播公司)、浙江金天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天投公司)与北京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判令北京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短视频应用中提供被诉特效道具,并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本案明确了涉及“梦云”特效道具的视听新作静态画面和动态画面两种保护路径,准确把握了著作权纠纷的发展趋势,界定了作品著作权保护与新作新形式、新传播渠道中不正当竞争保护的边界。

案例简介

微播公司、头条公司的“梦云”特效道具和图标于2020年11月16日在Tik Tok平台上线,北京某公司随即在短视频应用中推出“遮面云”特效道具。两原告认为,“梦云”的特效道具构成视听作品,“梦云”的特效图标构成艺术品,而且被告公司的“遮面云”的特效图标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侵犯了原告“梦云”的有影响力的服务装潢,从而构成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被告在用户交互条件下形成整体图像的辩护特效的相关所有权也属于用户,而非两原告;涉案特效道具、图标的本质是利用短视频产品的特性,简单组合公共领域的已有元素,无论静态画面还是动态画面,与自然的客观规律并无不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梦云”特效道具是否构成视听作品、涉案“梦云”图标是否构成美术作品以及如何界定视听作品著作权保护与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界限。

动态画面保护的路径:关于涉案“梦云”特效道具是否构成视听作品,应采取思想与表现的二分法,考虑连续的动态画面本身是否具有原创性。版权法保护思想的原始表达,但不保护作者在作品中反映的思想。在判断保护对象是否为作品时,首先要将未受保护的创意抽象出来,然后过滤掉属于公共领域的部分,再判断剩余部分是否符合连续动态图片的独创性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在她的吉他后面仍然把她的半张脸藏在我们面前”这种总的主题设计是思路,但如何展示和体现“她看起来多美,珍珠般的窗扉打开了”这种连续的动态画面效果是具体的表现。《梦云》特效从抽象到具体的过程可以描述为:第一个层面:“她的吉他后面还藏着她的半张脸不让我们看见”的主题设计,这应该属于意识形态范畴。第二层次:蝴蝶、光环、月亮、云彩、翅膀等元素的选择与设计。在这个层面上,虽然上述要素属于公有领域,但上述要素的具体设计仍然可以构成作品。第三个层次:du zui+云散,蝴蝶翅膀散落在用户眼角,视频周围出现粉红色的云,即结合互联网和数字技术,体现了上下链接的连续动态画面的特点。在这个层面,如何识别用户参与生成内容的原创性,下面会详细介绍。第四个层次:开始界面+pout识别+结束界面,即作者通过逻辑推演和情境设置,展现整个连续的动态画面。随着用户撅嘴,左眼的蝴蝶扇动翅膀,遮挡用户眼睛的云朵从中间向两边散开,用户的脸被完全展现出来。结束页面的蝴蝶翅膀散落在用户的眼睛周围,视频周围出现粉红色的云。在这个层面上,“在她的吉他后面仍然把她的半张脸藏在我们面前”的主题已经具体化为一种具体的表达方式,而这种表达方式所包含的元素选择、搭配、呈现、画面安排都不是独特的、有限的表达方式。因此,不应认为“梦云”的特效道具整体上属于意识形态范畴,但这种“在她的吉他后面仍然把她的半张脸藏在我们面前”的一般主题设计,是意识形态的一部分,应该从视听作品中抽象出来,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最后,视听作品的连续画面是否符合原创的要求,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是从整个连续画面来看,作者对《梦云》特效道具中云彩、月牙、光环、蝴蝶等各种元素的位置的选取,各种元素的形状的设计,图标的设计等。表现云雾环绕的人的朦胧美,是一个动态的、连续的、上下的画面展示过程;其次,从连续影像的动态显示效果来看,作者在《梦云》特效道具中人机交互、云朵散射的动态效果设计上具有独创性。随着用户撅嘴,左眼处的蝴蝶振翅,遮挡用户眼睛的云朵从中间向两边散开,使用户的脸充分展现出来,呈现出“她看起来多美,打开了珍珠般的窗扉”的明亮惊喜。整个连续意象的动态变化体现了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和逻辑。再次,在画面连续的美感上,《梦云》视听作品的尾页蝴蝶翅膀散落在用户眼角,视频四周出现粉红色的云朵,结合淡妆特效和轻少女妆感,营造出清新明亮的惊喜,给用户以审美享受。

静态图片保护路径:关于涉案的“梦云”图标是否构成艺术作品,只要创作者以视觉的方式在物质载体上表现出自己对审美的独特看法,符合最低创作要求,就可以构成艺术作品。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具有美感的艺术表现才能构成艺术作品,这是艺术作品区别于其他智力创作的根本特征。一、本案“梦云”视听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画面衔接、动态画面等方面。,而且它通过一幅又一幅静态画面的衔接表达了一些精神内容,表达了单一静态画面所不能表达的内容。但是,单张静态图片在符合艺术作品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单独保护。如果仍然将静止图片作为以连续图片为基础表现的视听作品的一部分进行保护,则模糊了不同类型作品的表现形式,与视听作品的本质相冲突。其次,“梦云”的静态图标采取独特的手法,将蝴蝶、光晕、月亮、云彩、翅膀等元素结合在一起,以粉色云朵遮挡眼睛的方式营造出一种神秘的氛围。云彩上呈现的蝴蝶、眉间的月牙、头顶的光晕色彩柔和,整体画面线条简洁,色彩明亮,营造出一种朦胧纯净的氛围,给人以美的享受。它是由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美学意义的平面作品。第三,版权法通过对某些类型的作品提供有限的保护来实现其立法目的。正因如此,著作权法在赋予权利的同时,也对其进行了限制。但是,限制权利只是手段,不是目的。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符合法定要求的作品不应被拒绝保护。就本案“梦云”特效图标而言,对艺术作品的保护不会给权利人带来创造性劳动价值以外的保护,也不会给公众增加额外负担或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路径:在认定新视听作品侵权行为的过程中,如果被诉不正当竞争与著作权侵权行为相同,应当从损害后果的角度进行判断,其主张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超出著作权侵权损害的范围。在被指控的不正当行为不构成独立行为和独立后果的前提下,这是侵犯著作权的损害后果之一,不存在双重评价和双重保护的司法基石。

法官的陈述

互联网环境下,新的传播技术和新的创作方式不断涌现,催生了许多新的作品形式和新的传播方式。互联网环境下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更加隐蔽,侵权行为呈现碎片化、分散化、量化的特点。司法裁判应当准确把握认定作品的标准,统一作品独创性的基本判断方法,依法维护作品传播者的合法权益,切实保障权利人和受让人依法行使诉权,促进作品的传播和利用。

1.用户参与到视听作品的互动过程中,但不同用户在特效互动过程中形成的画面,是基于特效的设定而呈现的结果。用户的交互操作行为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行为。视听作品的作者预设了连续画面的场景、元素、音乐的不同组合,包括逻辑演绎。不同的动态图片只是预设系统中不同用户产生的不同操作或选择的呈现结果。用户在形成动态图片的过程中没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造性劳动。

二、视听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画面衔接、动态画面等方面。,可以通过各种平面画面的衔接表达一些精神内容。这种衔接表达了单一静态画面无法表达的内容,但单一静态画面在符合艺术作品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单独保护。如果仍然将静止图片作为以连续图片为基础表现的视听作品的一部分进行保护,则模糊了不同类型作品的表现形式,与视听作品的本质相冲突。

3.权利人起诉要求保护成果新形式,寻求独占优势和利益时,要充分考虑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某一利益的保护并不构成该利益的受害方获得民事救济的充分条件。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身所包含的法益并不是一种法定权利,交易的达成并不完全取决于一方的意志而是需要双方的同意。因此,他人可以自由参与竞争,争夺交易机会,但如果被诉行为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则不宜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救济。

来源:钱江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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