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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水平,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保障儿童身心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0-6岁儿童的各类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儿所、幼儿园)。
第三条托幼机构应当贯彻教育与保健、预防相结合的原则,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和指导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业务指导包括:膳食营养、体育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和指导。
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儿所、幼儿园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幼儿园设有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认真落实各项食品安全要求。
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餐饮服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托儿所、幼儿园食品安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托儿所、幼儿园的建筑、设施、设备、环境、食品和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新设立的托儿所、幼儿园在招生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标准的健康评估报告。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卫生保健质量纳入幼儿园分类管理。
第九条托幼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条托幼机构应当根据规模和接收儿童数量设立相应的诊所或者保健室,具体负责保健工作。
卫生室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保健室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其配置应当符合保健室设置的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保健人员。卫生工作者包括医生、护士和卫生工作者。
在诊所工作的医师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师执业证书,护士应当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在保健室工作的卫生工作者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经过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具备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基本知识,掌握消毒、传染病管理和营养膳食管理技能。
第十二条聘用保健人员的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按照每150名儿童至少配备一名专职保健人员的比例配备保健人员。应为150岁以下的儿童提供专职或兼职的保健人员。
第十三条托儿所、幼儿园的保健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当地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保健专业知识培训。
托儿所、幼儿园的保健人员应当对机构内工作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宣传教育、疾病预防、消毒、膳食营养、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等方面的具体指导。
第十四条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托幼机构应当组织在职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患传染病的在职人员应立即离岗接受治疗,治愈后方可工作。
精神病人和有精神病史的人不允许在幼儿园工作。
第十五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
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儿童不同年龄的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日常生活制度,培养儿童良好的卫生习惯;
(二)为儿童提供合理的营养膳食,科学制定食谱,保证膳食平衡;
(三)制定适合儿童生理特点的体育锻炼计划,根据儿童年龄特点开展游戏和体育活动,保证儿童户外活动时间,促进儿童身心健康;
(四)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定期对儿童进行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坚持晨检和全天健康观察,预防常见病,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5)严格执行卫生消毒制度,搞好室内外环境和个人卫生。加强食品卫生管理,确保食品安全;
(6)协助实施国家免疫规划,检查儿童入园时的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疫苗的儿童,应告知其监护人,督促其带儿童到当地规定的预防接种单位补种;
(七)加强日常照料和护理工作,对弱势儿童实行项目管理。与妇幼保健机构合作,定期开展儿童眼、耳、口腔保健,开展儿童心理保健;
(八)建立健康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健康安全防护工作,防止伤害事故的发生;
(九)制定健康教育计划,开展多种形式的儿童及其家长健康教育活动;
(十)做好各种医疗保健信息的收集、汇总和上报工作。
第十六条托幼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做好传染病预防、控制和管理工作。
托儿所、幼儿园发现传染病患儿,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卫生部的规定及时报告,并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对环境进行严格消毒。
传染病流行期间,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防控措施。
第十七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收集、分析、调查、核实托幼机构传染病疫情,发现问题及时告知托幼机构,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儿童入园前应当接受医疗保健机构的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入园。
幼儿园发现幼儿患有疑似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通知其监护人离开幼儿园接受治疗。患有传染病的儿童,须持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治愈后方可入园(所)。
离开幼儿园3个月以上的儿童,应进行健康检查,然后才能重新进入幼儿园。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体检项目进行体检,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变更。
第十九条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照要求设置卫生室、诊所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
(二)聘用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人员;
(三)未定期组织员工健康检查的;
(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
(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标准》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将作为幼儿园分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
第二十条幼儿园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立诊所,开展诊疗活动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幼儿园未按照规定履行卫生保健职责,造成传染病流行、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导致托儿所、幼儿园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小学附设学前班,单独设立学前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卫生、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卫生部负责制定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标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日卫生部和原国家教育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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