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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生活中,因出租、出借等原因导致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与其使用人分离的情况屡见不鲜。一旦使用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应当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份额或者连带责任承担过错责任吗?
这个问题主要规定在《民法典》第1209条和《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
1.《民法典》第1209条
《民法典》第120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原因,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使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原《侵权责任法》第49条相比,《民法典》第1209条删除了强制保险的部分内容,因为《民法典》第1213条单独规定了强制保险限额内的优先受偿顺序,所以该条删除了强制保险的内容,增加了机动车管理人应当是责任主体的新规定。
在理解民法典第1209条的基础上,结合法典第1213条,有三层含义:
①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车辆,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不受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分离的影响,或者保险人先在限额内向受害人支付保险费。
②机动车使用人对交强险、商业险(这里的“使用人”包括承租人、借款人、质权人、维护人、保管人)无法赔偿的损害承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③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责任,“相对应”的责任应当属于连带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第二,《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
《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 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现在应适用《民法典》第1209条)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明知或者应知机动车存在缺陷,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二)明知或者应知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机动车安全驾驶的疾病,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其他情形。”因此,《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主要列举了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出借机动车时的具体过错形式。
三、案例观
①(2018)浙0483民初字第7752号
裁判要点:(机动车所有人)在将车辆交付给郭(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时,未对郭的驾驶资格进行必要的审查,存在一定的过错。主张郭在快递公司送快递,应当有驾驶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朱妍的过错,本院判决向原告返还20%的赔偿金,郭明江向原告返还80%的赔偿金。
②中华民国(2017)冀0281第2477号
裁判要点:被告人陈至立明知被告人张礼祥无驾驶资格,仍将其所有的机动车借给被告人张礼祥驾驶,客观上增加了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和危险性。被告人张礼祥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死亡后逃逸,被交警部门认定为全责。陈至立和张礼祥都有错…根据两被告在事件中的过错程度,本院判决张礼祥按份承担80%的责任,被告陈至立按份承担20%的责任。
从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判决也坚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过错责任形式为按份责任。这种情况很多,所以不一一列举。
四。陈述和总结
综上,结合《民法典》第1209条和《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结论是出借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过错责任的责任形式应为单向连带责任,即混合责任。规定如下:机动车使用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的程度和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即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过错主要表现为明知使用者无驾驶资格,明知使用者处于醉酒等不适宜驾驶状态,明知其机动车有故障而不告知。同时,笔者提醒大家,现实生活中有大量的机动车试驾。消费者在购买机动车时,往往会选择试驾。此时,车辆的管理者与使用者是分离的。对于这种情况,民法典中没有专门的规定,司法解释中也没有专门的规定。因此,发生交通事故时,也适用前面提到的《民法通则》第1209条的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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