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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2021年3月18日,原告侯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旧机动车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张某某将车牌号为鲁HEXXXX的奔驰C180以223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原告侯某。同日,原告侯通过案外人王某的银行账户将购车款支付给被告张某某。当晚,原告查询到该车为全损水淹车,存在重大质量缺陷。另查明,原告侯购买该车辆时,该车辆仍登记在另一被告胡某某名下。
裁判结果
邹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侯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旧机动车转让协议》是否存在欺诈或者重大误解。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在销售涉案车辆时存在故意欺诈和隐瞒真相的主观故意。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出售车辆时存在故意欺诈行为。但根据双方的陈述,22.3万元的车辆成交价是相应年份、车况良好的车辆的市场价,显然不应该是全损、水浸车辆的成交价。在交易过程中,原告误认为车辆无重大质量缺陷,车况良好,才做出购买意向。因此,原告实施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是基于重大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的规定,行为人有权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9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基于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原告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于2021年3月18日签订的《旧机动车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无法返还或者没有必要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点是,合同撤销后,应由被告张某某还是被告张某某、胡某某共同承担返还购车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认为,签订旧机动车转让协议的主要当事人是原告侯某和被告张某某,购车款也支付给了被告张某某。除此之外,根据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当庭承认的事实,该车辆虽仍登记在被告人胡某某名下,但实际被告人胡某某已对所欠被告人张某某的借款进行了赔偿,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人张某某。综上,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侯某返还购车款22.3万元,被告胡某某无返还义务。此外,原告侯某在收到返还的购车款的同时,还应当将车辆返还给被告张某某。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主张被告应以本金22.3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支付2021年3月18日至付款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在购买车辆时未事先对车辆状况进行询问和仔细检查,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车辆质量存在重大误解,也有过错。故原告侯某、被告张某某各承担50%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即被告张某某应以人民币22.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25% (3.85%×50%)计算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购房款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告侯某与被告张某某于签订的旧机动车转让协议;张某某返还购车款人民币22.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案例解读
识别实践中主要误解的构成要素:
(1)必须有一个表意人因为误解而表达了自己的意思。当然,重大误解的形成应以故意的存在为前提,而故意是以误解为前提的;如果没有这种误解,当事人可以不表示意思,或者对其他内容表示意思。如果当事人的误解是由于对方的欺诈行为造成的,就会出现“双重效应”的现象。无论是欺诈还是重大误解,都只是法律对同一行为的评价。根据《民法》第147条和第148条,这两种效力都可以改变或撤销。原则上允许当事人根据举证难易程度自由选择主张。
(2)表意误解必须是重大误解。不是所有的误解都能有撤销权,但只有重大误解才能有撤销权。根据司法解释,如果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数量等有误解的,,使得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表示相违背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作者:,祁龙海
作者:邹城市人民法院
资料来源:蚌埠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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