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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规范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管理,维护已取得永久居留身份的外国人(以下简称永久居留外国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的申请和审批,以及对永久居留外国人的服务和管理。
第三条外国人永久居留制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中国居留的期限不受限制。
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第五条国家移民管理部门负责外国人永久居留的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永久居留外国人的服务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常住外国人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与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外国人永久居留服务管理的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国家建立外国人永久居留政策定期评估和调整机制。必要时,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实行限额审批制度。
第八条国家移民管理部门会同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适时制定积分评估制度。
第九条国家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公开方式公布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申请所需材料、程序、流程等审批政策信息。
第二章申请条件
第十条遵守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有基本生活经济保障,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外国人,可以申请永久居留。
外国人因外交或公务原因在华停留期间不得申请永久居留。
第十一条对中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推荐,可以申请永久居留:
(一)为中国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中国从事公益活动,为中国公益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
(三)为促进中外友好交流与合作、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在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领域取得国际公认的突出成就的外国人,可以直接申请永久居留。
第十三条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引进的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一)国家重点发展行业、区域引进和主管部门推荐的急需紧缺人才;
(二)国家重点建设的高校、科研机构引进和推荐的具有助理教授、助理研究员职称的学术研究人员,以及其他高校、科研机构引进和推荐的教授、研究员;
(3)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国内知名企业引进推荐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推荐的专业人员。
前款所列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真实、可靠的推荐信,并对介绍理由和推荐对象相关资格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应当与外交、发展改革、教育、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文化、卫生、体育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协商机制,讨论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具体标准。
第十五条依法在中国境内工作的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纳税记录和信用记录良好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
(一)取得博士学位或者毕业于国际知名大学,在中国境内工作满三年,其中实际居留不少于一年;
(二)在国家重点发展的行业和地区连续工作满3年,且实际居住时间累计不少于1年,年工资收入不低于所在地区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
(三)在境内连续工作满四年,期间实际居住不少于两年,年工资收入不低于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六倍;
(四)在中国境内连续工作满八年,期间实际居住不少于四年,年工资收入不低于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年工资收入为最低标准,具体标准由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根据《外商投资法》规定,以自然人身份或控股股东身份投资于企业,且连续三年投资情况稳定、纳税记录和信用记录良好的外国人,可以申请永久居留:
(一)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折合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
(二)在国家实行鼓励外商投资措施的地区投资,投资额、纳税额和中国公民就业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
(三)创办中国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效益显著,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推荐。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具体标准,由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需要家庭团聚的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
(1)配偶是中国公民或居住在中国的永久居留外国人。婚后与配偶在中国共同生活满五年,每年实际居留不少于九个月。有稳定的生活保障和住所;
(二)投靠在中国居住的父母或在中国永久居住的外国父母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
(三)年满六十周岁,在境外无直系亲属,在境内居住的投靠中国直系亲属或者在境内永久居留的外籍直系亲属,在境内连续居住满五年,每年实际居住不少于九个月,并有稳定的生活保障和住所。
第十八条外国人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申请永久居留的,其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可以同时申请永久居留。
第十九条因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第三章审批和管理
第二十条外国人申请永久居留,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如实填写申请信息,提交符合要求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照片和申请材料,按照规定接受面谈,留存指纹等个人身份信息。
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永久居留资格的人员不受居留限制,可以直接向国家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根据国家移民管理部门的委托,受理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申请。
外国人申请永久居留的手续和材料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办理手续和补充材料的全部内容,并进行登记。
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先受理常住户口申请。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理由、国籍、信用记录、在华工作生活等内容的真实性进行认真核查。申请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二十三条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审批期限最长为120天,自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之日起计算。
等待配额的时间不计入审批周期。
第二十四条对符合条件的外国人,国家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批准其永久居留资格,并颁发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
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是永久居留外国人在中国的身份证明。永久居留外国人可凭此证从事相关活动,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本人照片、永久居留身份证号码、签发机关、证件有效期等。
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式样由国家移民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批准永久居留的决定: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申请材料的;
(二)患有严重精神障碍、传染性肺结核或者其他可能对公众健康造成重大危害的传染病的;
(三)可能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五)不能保证在中国的生活费用;
(六)其他不适合在中国永久居留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具有中国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每年在中国实际居留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
对有正当理由不能达到前款居住时限要求的永久居留外国人,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国家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后,可以适当降低居住时限要求。
第二十八条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身份证持有人应当在身份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或者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后30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换发。
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损毁、遗失或者被盗的,应当及时向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九条申请换领、补领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符合受理条件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出具有效期不超过30日的受理回执,并在受理回执有效期内作出是否准予换领、补领的决定。
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换领补领期间,具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凭受理回执在中国合法居留。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核查具有中国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的实际居留时间、居留地点、国籍变更、在华工作生活等信息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三十一条具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出入境管理部门取消其永久居留资格,并宣布其永久居留身份证失效:
(一)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二)被驱逐出境的;
(三)弄虚作假获取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
(四)在中国居留未达到规定期限的;
(五)其他不适合在中国永久居留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收缴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
(一)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国国籍的;
(2)具有永久居留身份的外国人死亡;
(3)外国人永久居留证被宣布无效。
第三十三条外国人被取消永久居留资格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三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常住外国人个人信息保密。
第四章服务和治疗
第三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常住外国人纳入常住人口服务管理体系,为常住外国人提供通用语言培训、国情常识、法律政策咨询等社会融入服务。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实际需要。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引导和规范常住外国人所在单位、社区、相关中介机构、法律服务机构等社会力量参与为常住外国人提供社会融合服务。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逐步推进常住居民身份证的社会化应用,为常住外国人持常住居民身份证在中国境内办理金融、外汇、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住宿登记、财产登记、机动车驾驶证申领等事项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具有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入境定居物品,按照海关对定居旅客的有关规定办理。外国人永久居留,自入境之日起未满两年,出境定居的,其免税携带入境的定居物品,应当复运出境或者向海关纳税。永久居留外国人的其他进出境货物、物品的通关,参照居留旅客的规定办理。
拥有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可以通过中国公民专用通道出入境。
第三十八条在中国境内工作的永久居留外国人免办外国人工作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政府设立的职称评定、职业资格考试和自然科学技术创新奖的评选。
第三十九条有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应当依照中国税收法律、法规和中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国际条约、协定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
在中国境内依法就其所得纳税并按规定在税务机关开具税务凭证或完税凭证,或办理对外支付纳税备案的永久居留外国人,可按规定兑换外汇汇出境外。
第四十条具有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中国购买自住和自住型商品住房。
常住外国人可以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离开缴存地时,可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或转移手续。
第四十一条在中国工作的永久居留外国人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在中国境内居住但没有工作的人员,可以按照居住地的有关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四十二条具有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或者随其流动的未成年子女可以在中国接受义务教育,除国家规定的费用外,不收取其他费用。
第四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配套措施,保障在本地区常住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购买自住住房以及本人或者其随行未成年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外国人永久居留的其他待遇事项,本条例未作规定,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警告或者5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决定。
第四十六条履行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对应当受理的永久居留资格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外国人签发永久居留身份证件的;
(三)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永久居留外国人个人信息,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一)拒绝配合信息核查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承认永久居民外国身份证件效力的。
第四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规定为外国人出具推荐信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
(二)弄虚作假获取常住户口身份证件的;
(三)有常住户口的外国人住所发生变化,未依法登记的;
(四)有其他违反出入境法律法规行为的。
违反规定向外国人出具推荐信的,同时取消推荐资格。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所称住所,是指申请人的介绍单位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投资所在地,以及与外国人申请永久居留的原因有直接关系的申请人或者其配偶、抚养人或者赡养人的经常居住地。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二条申请在中国永久居留和签发、换领、补发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有关收费和标准按照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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