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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身份和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国家对军人婚姻给予特殊保护,禁止任何损害军人婚姻的行为。”中国对军婚给予特殊保护。我国军婚特殊保护制度分为法律制度和非法律制度。
军婚特殊保护法律制度包括以限制军属离婚自由权为重点的军婚民事保护制度和以惩治破坏军婚行为为重点的军婚刑事保护制度。军婚特殊保护的非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随军、医疗、教育等对军属的优待政策上。
军婚特殊保护制度产生于战乱年代,为了稳定军队士气和战斗力。现在和平时期,军人总是在救灾第一线,军婚特保制度作为革命传统也值得延续。
限制军人配偶的离婚自由。
主要的民事保护制度兴起于土地革命。
1931年,中国工农兵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国工农兵红军优待条例决议》第十八条,规定红军配偶在服役期间要求离婚的,必须先征得红军同意。如果没有得到红军的同意,政府可能会禁止。
1934年,湘赣苏区政府颁布的《湘赣苏区婚姻条例》第四项规定,男方外出两年,没有消息回家的,女方可以宣布与外出的丈夫离婚。而红军官兵的配偶,只有四年以上没有家人的消息,才能宣布离婚。
1934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第三章第十一条规定,红军战士的妻子要离婚,必须征得丈夫的同意。但在通讯方便的地方,过了两年,丈夫还是没有信回家,妻子可以不经丈夫同意,向当地政府提出离婚要求。在通讯困难的地方,如果丈夫四年后回家没有任何消息,妻子可以不经丈夫同意,向当地政府提出离婚要求。
*年度离婚证书
这一时期的军婚只针对丈夫是军人,妻子是非军人,所以只限制了女性的离婚自由权。但也做了一些例外,主要是允许在联系不上的情况下离婚,这也是特定历史背景下的制度。
基于惩治破坏军婚行为的刑事保护制度。
抗日战争时期的崛起。
1941年《晋察冀边区婚姻法案》规定:挑唆抗拒离婚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引诱、勾引、强奸敌人的,依照刑法的规定加重处罚。
1944年《关于修改淮海区抗日军人配偶保护和婚约的规定》规定,不符合第五条所列条件之一的,另一配偶的婚姻无效。娶抗日军人配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与有婚约的抗日军人的未婚妻结婚的,婚姻无效,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与抗日军人的配偶或未婚妻通奸,或引诱或轻微引诱她离开家庭的,应按普通刑法从重处罚。
自此开启刑事保护制度,惩治破坏军婚的行为。
军婚特殊保护法律制度是党在特殊历史条件下根据特定国情民情主导立法的产物。在革命根据地和抗日战争时期,这一法律制度极大地鼓舞了前线士兵,稳定了他们的士气,动员了社会力量,促进了革命任务的圆满完成。
继续对军人婚姻的特殊法律保护
建国以来,以限制军人配偶离婚自由为主的民事保护制度和以惩罚和破坏军人婚姻为主的刑事保护制度得以保存和发展。
1.延续民事特别法律保护制度
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属有通信关系的,其配偶必须征得革命军人的同意。自本法颁布之日起,革命军人与家人两年无通信关系的,其配偶可以要求离婚。本法颁布前,革命军人如与家人无通信关系两年以上,本法颁布后,与家人无通信关系一年,配偶要求离婚,须准予离婚。
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必须征得该军人的同意。
注:该条款完全忽略了军嫂的权益,导致该条款中军嫂权益严重失衡,广受诟病。后来的立法也做了相应的修改,军嫂的权益得到了适当的照顾。
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及法律适用:若干问题解释。(1)第二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离婚需经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者除外。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军人婚姻的特殊保护与2001年《婚姻法》无异。
2.特殊刑事法律保护制度的延续
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纲要(草案)》规定,与现役军人配偶通奸的,从重处罚。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997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现行刑法)第259条规定,明知是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利用职权、隶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强奸现役军人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我们可以看到,新中国成立后,军婚不再是指丈夫是军人,妻子是非军人。同时也可以注意到,军婚的特殊民事法律保护可以通过限制非军属配偶的离婚自由来稳定军心,所以国家除了在法律制度上给予军属以政策补偿。军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延续有其历史合理性和合法性,对稳定军营、增强战斗力有积极作用。
来源:西方空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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