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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畜禽养殖者应当为畜禽提供适宜的养殖条件和生活、生长环境。
第四十三条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的;
(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养牲畜;
(三)在垃圾场饲养畜禽或者利用垃圾场的物料;
(四)随意处理、处置病死畜禽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危害人畜健康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从事畜禽养殖,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做好畜禽疫病预防和质量安全工作。
第四十五条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在畜禽应当标注的指定部位添加标识。农村农业主管部门提供标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列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禁止持有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
第四十六条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畜禽粪便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的正常运行,确保畜禽粪便的综合利用或者达标排放,防止环境污染。因管理不当违法排放或者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
国家支持建设畜禽粪便收集、贮存、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实行畜禽粪便养分平衡管理,促进农业有机肥利用和养殖联合发展。
第四十七条国家引导畜禽养殖户按照畜牧业发展规划有序发展,加强对畜禽养殖户的指导和帮助,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得以行政手段任意强行驱赶。
国家鼓励涉农企业带动畜禽养殖户融入现代畜牧业产业链,加强对畜禽养殖户的社会化服务,支持畜禽养殖户和畜牧业专业合作社发展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支持新型产业和业态发展,促进与旅游、文化、生态等产业融合。
第四十八条国家支持发展特种畜禽养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建立适合特色畜禽养殖发展的繁育体系。
第四十九条国家支持养蜂业的发展,保护养蜂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部门应积极宣传和普及蜜蜂授粉的农艺措施。
第五十条养蜂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不得使用危害蜂产品质量安全的药物和容器,保证蜂产品质量。养蜂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五十一条当地公安、交通、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养蜂生产者在土地上放蜂提供必要的便利。
养蜂生产者在中国境内调运蜜蜂,运输蜜蜂必须持有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印制的检疫证明。检疫证书有效期内不得重复检疫。
第五章草原畜牧业
第五十二条国家支持科学利用草原,协调发展草原保护和草原畜牧业,坚持生态优先、生产与生态有机结合,发展特色优势产业,促进农牧民增收,提高草原可持续发展能力,构筑生态安全屏障,促进牧区生产、生活和生态协调发展。
第五十三条国家支持牧区转变草原畜牧业发展方式,加强草原水利、草原围栏、饲草生产加工储备、畜圈、牧场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
国家鼓励实行舍饲、半舍饲、季节性放牧、分区轮牧等饲养方式,合理配置畜群,保持草畜平衡。
第五十四条国家支持优良牧草品种的选育、引进、推广和使用,因地制宜发展人工草地建设、天然草地改良和饲草料基地建设,优化种植结构,提高饲草料供应保障能力。
第五十五条国家支持农牧民发展畜牧业合作社和现代家庭牧场,推进适度规模养殖,提高标准化生产水平,建设牛羊等重要畜产品生产基地。
第五十六条牧区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农牧民改良牲畜品种,优化畜群结构,实行科学饲养,合理加快屠宰周转,促进草原畜牧业节本提质增效。
第五十七条国家加强草原畜牧业抗灾保障,将草原畜牧业防灾减灾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优化设施设备,完善牧区牛羊等牲畜保险制度,提高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五十八条国家完善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对采取禁牧、草畜平衡措施的农牧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五十九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草原畜牧业与乡村旅游、文化等产业协调发展,促进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提升产业化、品牌化、专业化水平,不断增加农牧民收入,促进牧区振兴。
第六十条发展草原畜牧业涉及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草原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章畜禽交易和运输
第六十一条国家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安全便捷的畜禽交易市场体系。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产品批发市场发展规划,对在畜禽集散地设立畜禽批发市场给予支持。
畜禽批发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距离畜禽养殖场、大型畜禽养殖场三公里。
第六十三条交易的畜禽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标识而未标识的畜禽,不得销售、收购。
国家鼓励畜禽屠宰经营者直接从畜禽养殖者手中收购畜禽,建立稳定的收购渠道,减少动物疫病和质量安全风险。
第六十四条运输畜禽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采取保护畜禽安全的措施,为运输的畜禽提供必要的空间和饲养、饮水条件。
有关部门对过境畜禽的检验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
第七章畜禽屠宰
第六十五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制度。生猪以外的畜禽可以定点屠宰,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除了农村的个人自己杀自己吃自己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畜禽养殖、动物疫病防治和畜禽产品消费的实际情况,制定畜禽屠宰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六条国家鼓励畜禽就地屠宰,引导畜禽屠宰企业向主要养殖区域转移,支持畜禽产品加工、贮藏、运输冷链系统建设。
第六十七条畜禽屠宰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供水条件,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要求的设施、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合格的兽医卫生检查员;
(五)依法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
第六十八条畜禽屠宰经营者应当加强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畜禽屠宰企业应当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体系。
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销售。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给予补贴。
第六十九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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