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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历2月16(老黄历吉日查询2022年农历)[通俗易懂]一、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二、裁判理由 自拟的遗嘱,没有被继承人的亲笔签名,不具备客观真实性,遗嘱无效,法院不予采纳。 三、人物关系 继承人:桂花 原告:死者的次子 被告:被继承人的丈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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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二、裁判理由

自拟的遗嘱,没有被继承人的亲笔签名,不具备客观真实性,遗嘱无效,法院不予采纳。

三、人物关系

继承人:桂花

原告:死者的次子

被告:被继承人的丈夫金某,被继承人的长子、三子、四子、五子、继女。

死者边桂华(被告金某)的丈夫与前妻育有一女。离婚后,金某与被继承人边桂华结婚。金某和前妻的女儿从小和金某、边桂华生活在一起,直到他们成为独立家庭。继承人边桂华与丈夫金结婚,生了五个儿子。

四、法院审理查明

2008年3月23日,被继承人边桂华及其父亲金某写遗嘱称,立遗嘱人金某,男,1925年2月5日出生。边桂华,女,1927年8月20日出生。二是儿子不关心父母的生活,全家为了一己私利,经常骗取父母的财产。立遗嘱人金某、边桂华决定脱离二儿子家庭。我们死后,我们的财产将由长子、三子、四子、五子分配。(因为我老婆是没文化的家庭主妇,我代签)立遗嘱人金某边桂华,名字上有手印;2008年3月23日(农历二月十六)。

2009年4月8日,边桂华去世。生前,她与丈夫、被告人金某拥有一套私房。该房屋位于天津市和平区和平路裕得利26号418-421,面积48.24平方米。

次子起诉至法院,请求对被继承人边桂华位于天津市和平区和平路裕得利26号418-421的房产进行分析继承。

庭审中,被继承人的丈夫金某、被继承人的长子、三子、四子、五子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被继承人的继女为被告。她认为,母亲与被告人金某离婚后,9岁时与被告人金某、边桂华共同生活,成年后履行了对继母边桂华的抚养义务,享有法定继承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他向法庭提供了被告金的工作单位证明及卷宗原件。

次子认为,被继承人边桂华与其继女不存在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被继承人边桂华在世时,其继女未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无权继承房屋。对此,被继承人的二儿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被告人金某、长子、三子、四子、五子向法院提供了父母的遗嘱。经过质证,二儿子对遗嘱不认可,认为遗嘱的形式和内容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应认定无效。提出要有两个证人在场见证遗嘱,遗嘱上只有边桂华的指纹,因边桂华已经去世,无法核实。立遗嘱人死亡后,内容由长子、三子、四子、五子分配,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

五、案件详情

1.原告(死者的二儿子)认为:

母亲去世后,属于母亲地界的桂花遗产,按法律规定应由其父亲和其他兄弟继承,但不会分割。为了避免矛盾,他多次和父亲、哥哥协商,至今无果。他身体不好,没有住房。他一直住在有争议的房子里。现因其父要求其搬出,并拒绝管理争议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

(1)分析母亲位于天津市和平区和平路裕得利26号418-421房的房产,继承其应得份额;

(2)诉讼费用依法由父亲等五兄弟姐妹承担。

2.被告(被继承人的丈夫金某、长子、三子、四子、五子)认为:

(1)次子的主张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2.如果儿子在母亲桂花活着的时候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就应该不给分或者少分。

(2)父母已就争议财产立下遗嘱,次子无权继承。2016年2月20日,父亲金某与肛肠医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2000元的租金租用争议房屋,租期为2016年2月20日至2019年2月20日。现在,二儿子不仅自己拿了房租,还搬到了26号门418室,让父亲无处可住。2017年5月11日,他在尤德里13号门118室又租了一套房子。

3.被告(死者的继女)认为:

同意她父亲和四个弟弟申请追加她为被告;她从小和父亲、继母生活在一起;我成年后也履行了对继母的赡养义务,对继母的遗产享有合法继承权。

六、争议焦点

死者的遗产是合法继承的吗?死者的继女有继承权吗?涉及的遗嘱是否有效?

七、法院认为

被继承人卞桂华与丈夫金共有财产,被继承人卞桂华死亡后,该财产的二分之一应为被继承人卞桂华的合法财产。根据我国民法典继承编的相关规定,被继承人的丈夫、五个儿子、继女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桂花留下的财产。由于被继承人的桂花只占财产的一半,每人应继承被继承人的桂花财产的七分之一。

关于继女的继承权,死者的丈夫、长子、三子、四子和五子都承认继女有继承权。相关证据证明,继女从小与被继承人桂花生活在一起,存在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在次子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继承人与继女无抚养关系的情况下,继女依法享有继承权。

被继承人边桂华的自拟遗嘱,从形式到内容,均不符合我国民法典关于继承的相关规定,法院不予采纳。

八、审理结果

1.被继承人的丈夫金某名下位于天津市和平区和平路裕得利26号的房产,由被继承人的丈夫及五个儿子、继女各继承二分之一(被继承人的丈夫金某占房产的七分之四,五个儿子、继女各占房产的十四分之一);

2.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继承人的丈夫金某自费协助其五个儿女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产按份共有手续;

3.本案诉讼受理费由七被告共同承担。

九、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1134条

自拟遗嘱由立遗嘱人书写并签名,注明年、月、日。

张玉荣律师张玉荣律师

经济法本科学历,天津特美汇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在法律行业学习深耕近十年。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民商事法律业务的研究和实践,具有扎实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擅长处理合同纠纷、房屋房产纠纷、经济纠纷、建设工程纠纷等。他以优秀的专业素质,充分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合理权益,赢得了委托人的信任和尊重。凭借良好扎实的专业知识和勤奋的工作作风,我们为客户提供了专业、优质的法律服务,同时也赢得了客户的一致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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