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具函件是什么意思_正式函件格式

出具函件是什么意思_正式函件格式目录 – – – – – 1.信件和信件 2.补足差额函 3.债务加入书 4.回购承诺函 5.留好信。 6.告慰函 7.流动性支持函 8.信用保证书 9.这封信包含什么? 10.潜在的合规风险 在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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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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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件和信件

2.补足差额函

3.债务加入书

4.回购承诺函

5.留好信。

6.告慰函

7.流动性支持函

8.信用保证书

9.这封信包含什么?

10.潜在的合规风险

在金融资产管理领域,信用增级是最重要的机制之一。一般来说,增信可以分为内部增信和外部增信。后者的主要功能是在基础资产和产品的内部机制之外,寻求外部机构的信用介入,从而提高产品的信用评级。从交易单据的角度看外部增信的主要体现是各种“函件”,而这些“函件”种类繁多,法律关系复杂,是金融资产管理从业人员在实际业务操作中最容易产生困惑或质疑的地方之一。

本文的主要目标是帮助金融资产管理从业者用一篇文章基本理清各类“字母”及其联系和区别。

常见的增信大致可分为资产增信、计划增信、主体经营增信。

其中,常见的资产增加函有:余额补充函/余额支付承诺函(以下简称“余额补充函”)、债务增加函、资产回购承诺函、支持资产的流动性支持函、担保资产的保函等。

常见的计划期末增信有:计划期末差额补偿函、计划期末差额担保函、计划期末回购承诺函等。

主要运营端常见的信函有:流程支持函、维护函、安慰函等。,为融资方的日常运营提供支持。

我们为以上常见的信件整理了一个表格,帮助你梳理和理解这些“信件”的基本类型和核心内容:

有许多新类型的信件“信件和信件”层出不穷。各类函件的性质和效力以及能否在现行规范体系和司法实践中发挥预期作用存在差异。今天我们一起来。

01

法律关系和性质的定义

余额补充函是余额支付义务人向余额支付权利人承诺承担补充义务的函件,是当前资产管理业务下的一项重要增信措施。根据对应的补偿范围和差额支付权利人,可分为资产端差额补偿函和计划端差额补偿函。对应的法律关系如下图所示:

目前,法律制度没有明确规定余额补充的效力和性质。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余额补充函的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担保说、债务加入说和单方允诺说。详情如下:

02

分类和有效性分析

(一)资产端余额补足函

尾款余额补足函是指尾款支付义务人在尾款支付金额不足时,向尾款支付权利人承诺补足事先约定的尾款预期金额与尾款支付实际金额之间差额的信函。

资产余额补充函大多对应可定义的债权资产。因此,资产余额补充函原则上合法有效,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如上所述,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余额补充函性质的界定可能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在余额补充函被认定为担保的前提下,如果基础资产涉及贷款资产,且第三方为基础资产提供余额补充,则可能被认定为为融资提供担保的融资性担保业务,因此取得融资性担保牌照的主体需为余额补充的义务人。此外,如果差额补充函被认定为担保或在资产端增加了债务,则存在基础资产反向“类贷款”的可能性,可能导致计划投资标的出现相应的合规风险(如违反私募基金投资类贷款资产的限制性规定)。如果将补差价函认定为单方承诺,由于不涉及主债权的确认,相应的合规风险较小。

在具体操作层面,资产端余额支付函项下的差额支付债权人多对应底层资产债权人。基于此安排,金融资产管理业务结构化融资安排中差额支付义务人支付的补充部分,可能需要融资人或第三方履行转让义务后,才能转为计划端回收。在相应的补充转换为计划端回收之前,客观上可能存在履约风险、破产风险、与转让义务人资金混淆等风险。

(2)计划结束时的差额补足函

计划余额补充函是指差额支付义务人承诺在计划回收款项不足以支付优先投资人根据分配顺序的预期收益和/或本金时,对差额进行弥补的函。

计划结束时的大部分余额支付与资产管理计划下的支付安排挂钩。如前所述,受制于资管业务自负盈亏、风险自担的业务指引,以及资管新规确立的“不刚性兑付”的监管原则。计划结束后的尾款支付函能在多大程度上发挥其预期效果,与尾款支付性质的认定、尾款支付义务人的身份等因素密切相关。

具体分析如下:

补差函性质的界定对其效力认定的影响

如前所述,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规划端余额补充函的性质界定有三种不同观点:担保说、债务加入说和单方允诺说。计划端余额补充函对应关注点整理如下:

弥补了债务人的主体身份与其

认定的效力

按照目前的市场惯例,资产管理业务项下为计划端补足差额的义务人主要包括合伙制私募基金的合伙人、资产管理计划项下的管理人或劣后级投资人、融资人及其关联方等。不同补差义务人主体身份下的计划端补差函对应关注点梳理如下:

添附函是指第三人单方面向债权人承诺第三人将履行债务人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信函。

作为当前金融资产管理业务下,尤其是供应链金融下,实现核心企业信用介入的一种常见的信用纳入方式,债项进入函在金融资产管理业务中被广泛使用。具体法律关系如下[1]:

鉴于目前规范层面对债务添附函的概念、性质和构成要件没有明确界定,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观点认为其被视为一种并存的债务承诺或担保。

具体来说:

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债务添附函有不同的性质,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相应的责任追偿安排,即如果认定为并存债务承担,原则上债务添附函项下的债务人与债务人处于同等地位,债权人可以选择向债务人和/或债务添附函项下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如果被认定为担保,原则上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后,债权人才可以根据债务附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就其增信效果而言,与并存的债务承诺或保证担保的相应增信效果原则上没有区别。

回购承诺函,即特定回购情形触发时回购义务人承诺履行回购义务的函件,是众多金融资产管理产品中常用的减缓产品风险或实现投资退出的增信方式。

根据回购标的和权利人的不同,可分为资产端回购承诺函和计划端回购承诺函。

资产回购端到端承诺函是指回购义务人承诺在特定回购情形触发时,对投资标的进行回购,以实现投资者预期回报的信函。

终止回购承诺函是回购义务人承诺在特定回购情形触发时,回购优先投资人持有的权益,以保证优先投资人能够退出的信函。通常伴随着收益率调整机制,一定程度上可以通过收益率调整安排实现融资方和优先级投资者之间的相对平衡和双向选择。具体法律关系如下:

目前,法律制度对回购承诺的效力和性质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回购承诺函的性质也有不同的界定。详情如下:

在回购义务人具备相应的回购资格并已获得必要的批准或授权出具回购承诺函的前提下,合法有效出具的回购承诺函原则上具有法律约束力。

但鉴于回购承诺函在司法实践中可能被认定为担保或贷款,不同性质认定下相应的有效性认定和合规风险取决于对回购义务人身份和相应交易下交易结构的综合认定。

对于资产端回购承诺函,这些回购安排可能导致在回购承诺函被认定为出借的前提下,资管产品的投资标的被认定为债权。对于禁止投资借贷的资管产品,可能因投资标的不合规而导致失效的风险。

对于计划方的回购承诺函,回购义务人为管理人或其关联方的,相应的回购安排可能被认定为资管新规限制的刚性支付,存在无效风险。

融资方日常经营的流动性支持函通常由融资方股东或其他关联方出具,流动性支持义务人承诺,当融资方的流动资产不足以履行其在资产管理协议项下的支付义务或其日常经营出现资金缺口时,流动性支持机构将在财力和政策范围内立即向其提供充足的资金,使其能够维持正常经营或按期履行相关支付义务。

好信通常是指融资方关联方承诺对融资方的财务状况、报表结构等业务和财务指标保持一定标准,并能进一步承诺在融资方流动性资产不足时以适当方式向融资方提供流动性的信。

流动性支持函和维持函都从功能和效用上为承诺人作为融资人的日常经营提供资金支持。

截至目前,中国跨境担保主要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和《外债登记管理办法》。根据这些外汇管理文件,跨境担保属于事后登记管理,这些外汇管理文件只是对金融机构跨境担保进行规范。

但鉴于资产管理产品项下管理人与投资人之间不存在刚性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人包括非金融机构等其他不确定的经济组织和/或个人,不属于外汇管理相关文件的受理范围,这些投资人很难将其债权债务数据直接报送外管局资本账户系统。因此,境外股东或关联公司以跨境担保方式提供增信的,相应跨境担保能否在外管局登记,担保履约资金能否顺利跨境回流存在不确定性。

因此,境外股东或关联公司通常以维持函的方式为境内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母公司向子公司承诺维持最低净资产值、充足的流动性、股权变动限制等。在债务期间,通过资本项目给予国内融资者资金支持,包括但不限于增资、从集团企业间的资金池短期借款等。,从而避免了跨境担保登记和履约的不确定性。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为融资方日常经营提供支持的维持函或流动性支持函的相应概念、性质和构成要件没有明确界定。具体法律关系如下: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还没有认定“郝伟承诺函”或“郝伟承诺函”的案例。但是,从目前市场上使用的郝伟信的特点来看:

首先,维护函一般是维护义务人与管理人之间签订的,但该函下的表述是承诺督促融资方以一切适当方式向融资方或境内企业偿还或提供资金的债务,明确排除其直接偿还计划的义务。因此,融资方或国内企业是实际接收方,管理人是否享有请求权,能否据此提起诉讼/仲裁,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其次,郝伟信函的措辞,如“敦促”和“适当的方式”,是非常笼统和模糊的,它没有设置任何违反这些义务后的责任承担条款。可能会认为这些函没有明确的担保意向,也不构成并存的债务承诺,最终可能导致违约认定和执行难度加大。

为此,我们理解不排除“保持良好健康承诺书”可能被视为缺乏客观标准的一般道德援助义务。当然,具体情况还有待司法实践的检验和认定。

安慰函是指政府或企业关联方向权利人发出的表示愿意维持融资方正常经营并协助融资方履行义务的信函。具体法律关系如下图所示:

从主体来看,如果慰问信是政府出具的,含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则可能因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而被认定无效[2](具体案例如:(2017)最高法民终353号)。此外,在证券期货资产管理背景下,这些函件的存在还可能导致《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三]规定的“要求或者接受地方政府及其部门违规提供担保”不符合规定。

从内容上看,安慰信的措辞大多比较笼统,没有具体说明具体事项或结果。它表达的是一种道义上或政策上的帮助或支持,不存在债务义务。特别是在信的发行人没有明确的承担担保责任或代为偿还贷款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安慰信一般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更谈不上具有担保效力。代表性案例如下:

目前,在金融资产管理业务中,流动性支持函可分为为融资方日常经营提供支持的流动性支持函和为资产提供支持的流动性支持函。前者已在本文第五部分讨论过,此处不再赘述。

本节所述的流动性支持函仅指为资产提供支持的流动性支持函,即基础资产逾期且在回收支付转移日尚未收到的,流动性支持机构在流动性支持资金额度内以自有资金弥补,并在下一个支付日之前的回收支付转移日从当期到期的回收支付中扣除此前支付的流动性支持资金未支付部分及其相应利息。

为资产提供支持的流动性支持函通常会设置一定的触发情况。相应的流动性支持事件触发后,流动性支持机构将在流动性支持限额内向流动性支持对象补足资金,并有权获得按约定返还的相应流动性支持资金。

这些设计大多是为了满足企业在提升资产支持证券评级时的需求。由于流动性支持机构补充的流动性支持资金在正常情况下是可以全额连本带息返还的,因此流动性支持机构类似于只承担临时短期垫付的义务,而实质上并不承担基础资产的风险。其具体法律关系如下图所示:

鉴于现行法律制度未明确流动性支持函的效力和性质,结合司法实践中对流动性支持函的认定,核心关注点如下:

鉴于实践中,包括抵押、质押在内的物权担保安排,大多以二方或三方约定的方式界定相应的权利和责任。所以从信的角度来看,实务中很少有抵押信或者质押信。因此,在本文增函的背景下,针对担保法等法律明确规定的担保形式,本文仅重点研究保函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保函是保证人明确同意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信函。保函作为《担保法》明确的担保形式之一,具有相对确定的法律性质。具体法律关系如下图所示:

保函虽然是一种法定的担保形式,但其法律性质是比较确定的,相应的效力认定规定也比较明确。结合现行规范性规定,包括主债权的存在、内部程序的完备性、债权的先后顺序等因素都可能影响保函的效力。具体来说:

如前所述,各种增信的增信对象可分为资产端增信、计划端增信、主营业务端增信。

具体来说:

根据增信额度的存在、增信触发机制、增信回报安排,资产端增信可分为资产端余额补充信(原则上没有增信额度;原则上,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就会被触发,但也可以设置触发指标。如果违约达到一定比例,就会被触发。原则上无回报安排)、债务加入函(无增信限额、无触发机制、无回报安排)、资产回购承诺函(有对价安排和触发机制)、资产流动性支持函(可设定增信限额、触发机制和回报安排)和资产保函(原则上无增信限额,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触发,无回报安排)。

根据增信目的,计划端增信可分为弥补收益的增信(如计划端余额增信、保证计划端差额增信的保函)和实现提现的增信(如计划端回购承诺函)。根据增信措施,经营方的函件可分为提供资金支持的函件(如融资方日常经营的流量支持函、维护函)和提供政策支持的函件(如安慰函)。

结合现有的实践先例,包括新的资产管理条例、《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等,构建的强有力的金融监管体系,成为司法实践中可能影响司法机关认定前述增信效力的重要因素。考虑到前述金融监管规则的溯及力,包括(2018)最高法民中667号(以下简称“667号案”)、资管新规第一案(2015)民重耳字第401号在内的司法判例,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前述规范生效前已经设立的各类增信安排,原则上确定不受相关监管。鉴于目前的司法判例并未否认相应的增信安排是基于“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于资管新规及其相应的资管监管规则生效后设立的相关增信安排,仍存在一定的合规风险。

以余额补充函为例,最高法院明确认定前述667号案中投资人(员工持股计划)、管理人(代表集合计划)、余额补充义务人(中恒汇智公司)签订的余额补充合同违反《暂行规定》第四条,属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禁止的行为。

尽管如此,我们理解可以尝试从两个方面为“融资方或第三方机构单独出具函补差价”的行为进行辩护:

《暂行规定》第四条系明确针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作出的禁止性规定,对于仅由融资人或第三方机构单方面出具的差额补足函,属于融资人或第三方机构的单方允诺行为,不应属于《暂行规定》的认定范围; 《暂行规定》第四条的指向是”在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合同中约定”,如融资人或第三方机构在资管合同外,另行出具差额补足函的形式,从条文文义上亦不应属于前述情形。

但在前述抗辩的基础上,不排除金融管理部门仍有可能采取对《暂行规定》第四条或相关监管规定进行扩大解释和实质性审查的思路,不考虑函的主体和性质,而是直接从最终结果出发,认定差额补充具有转移风险、保本保收益的效果,构成正当交换,属于金融违规行为。

特别是资管新规第十九条明确规定“理财部门认定下列行为视为刚性兑付:……(二)资管产品的本金、收益和风险以滚动发行的方式在不同投资者之间转移,实现产品的保本保收益。即财务管理部将对《差额补充函》的确认等增信内容拥有解释权。此时,金融管理部门对资产管理计划项下余额补充的确认,将对这些增信安排是否构成金融违规起到关键作用。

虽然违反资产管理产品监管规则不一定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最高法院已于2018年6月29日通过(2015)闽字第401号判决,明确将资管新规作为认定金融交易合法性的依据之一,并在(2017)最高法529号案中将金融监管认定为与金融秩序相关的社会公共利益,进一步认定违反金融监管构成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实质

鉴于此,资管计划项下增信措施的有效性风险需要结合相关监管态度进一步确定。在此,建议投资者在订立相关增信文件的同时,充分考虑各类增信文件项下的争议要点,认真梳理主体与权利义务关系,确保文件合规有效。

作者简介

胡哲

胡哲律师主要执业领域包括金融债券、结构性融资、资产证券化、银团贷款、一般贷款和授信、金融机构重组与收购、房地产融资和税收。胡哲律师自2004年开始从事法律服务行业,具有丰富的代表国内外银行、投资银行、资产管理公司、对冲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发商、项目发起人等为中国相关融资项目提供并购、结构性融资、M&A融资、房地产融资、金融机构间并购、不良资产重组等法律服务的经验。胡哲律师曾代理多家银行、汽车金融公司、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发行金融债券,为资产支持证券等债券项目提供法律服务。

王端

王强律师擅长公司、债券、基金、资产管理等投融资领域的商事诉讼和仲裁。在投融资和资产管理纠纷解决领域,王律师处理了多项资产管理计划投资债券的赎回和信息披露纠纷;股票质押回购业务相关纠纷;基金分红、提取及争议解决;股权投资引发的公司控制权纠纷;资产管理公司受托人责任纠纷;股权投资产生的收款和担保纠纷;补足差额以及因资产管理计划认购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而产生的回购纠纷;其他投融资和担保纠纷等。王律师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和英文。

陈福申

陈的主要业务领域是结构性融资、资产证券化、资产管理、金融科技和私募股权基金。陈律师参与编写《图解资产证券化:法律实务中的重点与难点》(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等。在资产证券化领域,作为国内资产证券化和结构化融资领域领先的法律团队成员之一,陈律师主导和参与的多个项目均为行业“首创”或具有重大创新意义。

居鲁士

赛勒斯律师的主要执业领域是国内金融和商业纠纷解决和商业法律风险防控。主要服务的客户有银行、证券、信托、基金、资产管理、财富管理、融资租赁等金融机构,多家金融交易平台,政府相关部门,部分中央国企、上市和非上市企业等。赛勒斯律师在中级法院从事金融商事审判和综合管理工作十余年。擅长管理和组织实施复杂的法律项目,对在法律框架内制定系统的解决方案和以多元化的方式解决纠纷有独到的见解和丰富的经验,以其专业、敬业、务实的执业风格得到客户的认可。

本文的其他作者包括:

刘晨/黄荣欣/石佳颖/李欣怡

叶和王浩文对本文亦有贡献。

[1]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高法审委会[2005]16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讨论纪要》(第1号)第十七条:“债务参与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边协议,或者第三人单方向债权人承诺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的方式

[2]《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3]《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资产管理计划不得直接投资于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不得违规为地方政府及其部门提供融资,不得违规要求或者接受地方政府及其部门提供的担保;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的行业或领域。

[4]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设立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不得违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收益匹配的原则,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直接或者间接为优先级份额认购人提供保本收益安排,包括但不限于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合同中约定优先级份额收益应当计提、 提前终止罚息,劣后级和第三方机构的差额补足优先收益,计提风险保证金补足优先收益。 “

来源:金都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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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篇 2022年 11月 28日 1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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