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签名生成(电子签名在线制作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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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电子签名方法

(2004年8月28日NPC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根据2015年4月24日NPC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9年4月23日NPC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穆璐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数据电文

第三章电子签名和认证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电子签名行为,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包含的用以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内容的数据。

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性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存储的信息。

第三条对于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资料,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和数据电文。

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或者数据电文的,不得仅仅因为其为电子签名或者数据电文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文件:

(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

(二)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等公共事业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适用电子文件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数据电文

第四条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检索查阅的书面形式,视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始形式要求:

(一)能够有效表达其所包含的内容,并且可以随时检索;

(2)它能够可靠地保证内容自其最终形成以来保持完整和不变。但是,在数据电文中增加背书,以及在数据交换、存储和显示过程中改变形式,都不会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

(一)能够有效表达其所包含的内容,并且可以随时检索;

(2)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同但能够准确地表示原始生成、发送或接收的内容;

(三)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送方和接收方以及发送和接收的时间。

第七条不得仅仅因为数据电文是以电子、光学、磁性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储存而拒绝将其作为证据。

第八条审查作为证据的数据电文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a)生成、存储或传送数据电文的方法的可靠性;

(2)保持内容完整性的方法的可靠性;

(3)用于识别发送者身份的方法的可靠性;

(4)其他相关因素。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据电文视为发件人所发:

(一)经发件人授权发送的;

(二)发送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

(3)接收方按照发送方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结果一致。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的,应当确认收到。当发送方从接收方收到收讫确认时,数据电文被视为已经收到。

第十一条数据电文进入发送人控制之外的信息系统的时间,视为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

接收方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未指定具体系统的,以数据电文首次进入接收方任何系统的时间为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和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发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发送的地点,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收到数据电文的地点。没有主要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发送地或者接收地。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和接收地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电子签名和认证

第十三条电子签名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

(一)电子签名产生的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为电子签名人专有;

(二)签名时,电子签名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3)可以发现签名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更改;

(4)签名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更改都能被发现。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第十四条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电子签名人应当妥善保管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电子签名人知道电子签名数据已经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当事人,停止使用电子签名数据。

第十六条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提供认证服务。

第十七条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和营业场所;

(四)具有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五)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并征求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允许的,颁发电子认证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获得认证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在互联网上公布其名称、许可证号等信息。

第十九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公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并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

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应当包括责任范围、操作规范、信息安全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条电子签名人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申请电子签名认证时,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信息。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收到电子签名证书申请后,应当核对申请人身份,审查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证书应当准确,并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名称;

(二)证书持有人的姓名;

(三)证书的编号;

(四)证书的有效期;

(五)证书持有人的电子签名验证数据;

(六)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电子签名;

(七)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内容在有效期内完整、准确,并保证电子签名依赖方能够确认或者知晓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所载内容及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中止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中止或者终止服务的九十日前,将业务约定及其他相关事项通知相关当事人。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六十日前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告,并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就业务承接进行协商,作出妥善安排。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未就业务承接事项达成协议的,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安排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承接其业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被依法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的,其业务承接事项的处理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信息保存期限至少为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失效后五年。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制定电子认证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依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出具的电子签名证书,按照有关协议或者对等原则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后,与依照本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出具的电子签名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电子签名人知道电子签名数据已经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未及时通知有关当事人,停止使用电子签名数据,未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过错,给电子签名依赖方和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电子签名人或者电子签名依赖人基于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电子签名认证服务从事民事活动遭受损失,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未经许可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未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60日前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未遵守认证业务规则,未妥善保存与认证有关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电子认证服务。被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的,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伪造、冒用或者盗用他人电子签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依照本法负有电子认证服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子签名人,是指持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以本人身份或者以所代表的人的名义实施电子签名的人;

(二)电子签名依赖方,是指基于对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或者电子签名的信任而从事相关活动的人;

(三)电子签名认证,是指能够证明电子签名人与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有关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电子记录;

(四)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是指在电子签名过程中使用的将电子签名与电子签名人可靠链接的文字、代码等数据;

(五)电子签名验证数据,是指用于验证电子签名的数据,包括代码、密码、算法或者公钥等。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在政务和其他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和数据电文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六条本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来源:中国人大网,供普法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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