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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489号高XX、山东四联网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等保障监督执行合同纠纷案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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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被执行人):高xx。
申请人:山东四联网络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执行单位:山东泰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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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山东四联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联公司)与山东泰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高xx、王xx、刘xx、赵xx发生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济宁仲裁委员会作出冀仲裁字(2014)第87号裁决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宁中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执行,并送达被执行人(2014 Xx向济宁中院提出执行案件管辖权异议。
2015年12月29日,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济宁高新区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其中第15份书证包括惠字(2015)第15号专项审计报告济宁仁诚会计师事务所2015年8月10日Z086。审计报告审计了山东四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2012年至2014年12月31日的本金余额和资金去向,以及2014年的利息支付情况。根据本报告第4页第106号、第5页第141号、第142号,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执行人王xx、刘xx、王xx的妻子分别未收到存款款,均计入本案扣押的资产,需在(2015)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初字第126号扣押清单中予以返还。
济宁中院认为,2014年12月18日,济宁中院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执行仲裁裁决时,被执行人王xx在济宁有存款资金,故济宁中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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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需要审查的关键问题是,是否应当驳回高xx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首先,高xx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点击标题查看修改后的比较版全文)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济宁中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济宁中院指定任城区法院执行后,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5日在任城区法院执行笔录上签字,双方就如何履行义务达成和解。申诉人高xx在执行期限内未对济宁中院的立案和执行提出异议,其对执行管辖的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现在案件已经执行,高xx对任城区法院管辖权的异议,在法律上不能影响法律义务完成的后果。
其次,济宁中院立案执行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选择执行仲裁裁决的管辖范围仅限于上述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当事人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申请执行。济宁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未在济宁市收取保证金,高xx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对管辖提出异议。因此,济宁中院对本案行使执行管辖权并不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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